|
交通肇事罪的立案标准及裁判规则一、交通肇事罪的概念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是过失犯,也是结果犯。 二、交通肇事罪的判断标准(一)重大财产损失 (1)基本入罪标准: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构成交通肇事罪。 (2)情节特别恶劣的标准: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 60 万元以上的,属于交通肇事罪中的 “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地方灵活调整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 30 万元至 60 万元的幅度内调整入罪的无能力赔偿起点数额,在 60 万元至 100 万元的幅度内调整 “特别恶劣情节” 对应的无能力赔偿起点数额,调整后需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在事故处理中,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是指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财产直接损失折款,还含现场抢救(险)、人身伤亡善后处理的费用,但不含停工、停产、停业等所造成的财产间接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以下简称《解释》)第2条第1款第3项规定,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构成交通肇事罪。 需注意财产损失的理解: (1)一定是“公共财产或他人财产损失”。自己的损失不论多大,均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2.事故责任的认定标准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只有财产损失的情况下,除了财产数额的认定标准以外,还需要交通肇事者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这是交通肇事罪犯罪构成中事故责任的基本要求。 3.处罚幅度
(二)致人重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 (一) 项:"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 重大交通事故中关于重伤人员的数量要求是“3人以上10人以下”(包括3人和10人)。这里的重伤,按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执行,必须进行鉴定。如果经鉴定,仅致人轻伤的,则不构成本罪。 (2)事故责任要求 只有重伤情况下,除了满足重大交通事故的重伤人数要求以外,交通肇事者必须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即基本要求。 2.特殊情况 交通事故中重伤1人或2人,一样有可能构成成交通肇事罪,但必须同时具备一些特殊条件,包括:酒驾、毒驾的;无证驾驶的;明知不安全车辆而驾驶的;明知无牌或报废车辆而驾驶的;严重超载驾驶的;肇事逃逸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3.处罚幅度 致5人以上重伤情况下的,处罚幅度是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情况下均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三)致人死亡 1.死亡1人 (1)事故后果要求 死亡1至2人的交通事故为重大交通事故,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危害后果条件。死亡以事故发生后7天内死亡为限,但仅具有统计学意义,与交通肇事罪的认定无关。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后很长一段时间死亡,仍然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不过,交通事故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或者说参与度,可能会影响交通肇事罪的量刑。 (2)事故责任要求 死亡1至2人时,交通肇事者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即基础责任要求。 (3)处罚幅度: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2.死亡2人以上 一次死亡2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3.死亡3人以上 一次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4.死亡6人以上 一次死亡6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法定加重情节 (一)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交通肇事后逃逸,不能作扩大解释,即不能将所有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均入刑。正确的理解应为,行为人交通肇事造成“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后逃逸,以交通肇事行为本身构成犯罪为前提。先行行为必须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行为才可作为加重处罚情节而存在。
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绝不仅仅是肇事后逃离现场的行为,它之所以成为法定刑加重处罚的事由,其根本原因就在于抢救义务和肇事责任的逃避。但是,在特定情况下,也可能存在着并不逃避抢救义务但尽可能地逃避肇事责任这种单一动机。只要具备二者之一,即可认定为肇事逃逸。
需要注意的是,除了自现场逃离的最为典型的逃逸外,遗弃被害人后,于任何场所的逃离也可构成逃逸。比如把受害人送到医院后逃逸,将受害人移到另一地方遗弃,等等。 交通肇事后逃逸作为法定加重情节,法定刑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 该情节共包含三种情况,属于法定加重情节,量刑幅度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具体是:
1.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死亡6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的。
(三)“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需要注意的一点是,逃逸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不能因为逃逸就一概认定死亡系逃逸造成。
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也是交通肇事罪中唯一处罚幅度在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情形。
四、司法实践中的关键问题 (一).逃逸的司法认定(实践争议焦点) 四步法判断: 第一步:判断前肇事行为是否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基本犯 第二步:判断行为人是否隐瞒肇事者身份(不限于逃离现场,包括现场藏匿、顶包等) 第三步:判断隐瞒身份目的是否为逃避法律追究(含逃避救助义务或责任承担) 第四步:判断逃逸与加重结果(如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1.逃逸行为的时间范围争议 逃逸认定核心是 "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 + 逃离行为",与时间长短无关。即使刚离开即被拦截,也构成逃逸。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短暂离开求助),时间长短可作为判断主观恶性的参考因素。 2. "离开现场"是否必然构成逃逸? 关键在于是否具有" 逃避法律追究 " 的主观故意"。顶包行为" 是逃逸的特殊表现,可构成包庇罪。"现场救助后离开" 且未隐瞒身份,不构成逃逸
(二)、交通肇事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区分
实务判断标准: 醉驾且 "连续冲撞" 造成重大伤亡,表明对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应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罪仅单次碰撞且未继续危害公共安全的,一般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特殊情形:严重超速(超限速 80% 以上)造成群死群伤,可按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三)交通肇事罪辩护与量刑建议实务要点 1.辩护策略核心要点 (1)事故责任认定的实质审查 质疑行政责任直接等同刑事责任:法院必须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实质审查,不能直接采信审查责任划分依据:重点核查事故认定是否基于客观证据 (监控、鉴定意见) 而非主观推断因果关系论证:强调行为与结果间必须存在刑法意义上的 "决定性原因力",排除条件性关联辩护技巧:准备专业意见书,指出责任认定瑕疵,如勘查程序违法、鉴定依据不足,必要时申请专家证人出庭 2. 因果关系辩护 介入因素分析:证明存在异常介入因素 (如第三人故意行为),中断因果关系链多因一果责任分配:在多车连续肇事、被害人特殊体质等复杂情形下,主张 "存疑有利于被告人" 原则死因鉴定质疑:对死因不明案件,要求必须进行解剖鉴定确定真正死因和事故参与度 3. 主观过错程度辩护 无过失抗辩:证明事故由不可抗力(如突发疾病、车辆不可预见故障) 或意外事件导致过失程度区分:强调 "一般过失" 与 "重大过失" 差异,争取从轻处罚被害人过错:充分论证被害人违章行为 (如闯红灯、酒驾) 对事故发生的作用,降低被告人责任比例 4. 逃逸情节辩护 非典型逃逸界定:证明离开现场是为求助、报警或送医,无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禁止重复评价:如逃逸已作为入罪条件,不应再作为量刑加重情节顶包行为辩护:证明顶包是因慌乱而非逃避责任,且未造成严重后果 五、交通肇事裁判规则案例一: 单某交通肇事案 齐河县人民法院 | (2014)齐刑初字第106号 |2014-10-14 裁判 刑事一审 (一)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3日21时00分,被告人单某驾驶小型轿车沿省道324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9公里+300米处路段时,与顺行在前被害人王某某骑行的二轮燃油助力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某重伤,两车损坏,被告人单某驾车逃逸。2014年1月20日,经齐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之伤情属重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单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单某于2012年11月4日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该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二)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单某之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单某能投案自首,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案例二: 张××交通肇事案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1刑初296号|2016-06-06 裁判刑事一审 (一)基本案情: 2016年2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张××驾驶牌照号为冀R××××ד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刘××等人,沿京福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津市西青区京福公路137.3公里处,遇王二×驾驶的牌照号津M××××ד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载乘车人方玉静沿王埠路由东向西驶来,被告人张××发现情况后向左驶过路中心,被告人张××所驾驶冀R××××ד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前部与王二×所驾驶津M×××××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的车辆左侧中前部首先相撞,接触后津M×××××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发生顺时针偏转,其后角处又与冀R×××××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右侧中部接触,被告人张××车辆与道路西侧树木相撞后坠入路旁干涸水沟,造成被害人王二×当场死亡,张××、方玉静、刘××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肇事时行驶速度为77km∕h;津M×××××号小型面包车肇事时行驶速度为25km∕h。案发后,被告人张××打电话报警,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方玉静、刘××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张××表示谅解。 (二)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保证安全车速、未保证安全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发生事故后报警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张××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案例三: 王一×交通肇事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原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 | (2015)静刑初字第117号 | 2015-03-05 裁判 | 刑事一审 (一)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1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一×驾驶牌照号为津M×××××轿车沿津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团王路交口时,撞上前方顺行胡二×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致胡二×受伤。事故后,被告人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民警在现场将被告人王一×带至公安机关,其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事实。胡二×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因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一×家属与被害人胡二×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经公安机关调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相关经济损失共计60万元,已赔付完毕,并取得谅解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一×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案例四: 武某交通肇事罪 沭阳县人民法院 | (2016)苏1322刑初1050号 | 2017-02-08 裁判 | 刑事一审 (一)基本案情 2016年9月17日9时许,被告人武某驾驶苏N×××××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县龙庙镇防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庙镇西厅村张庄路段处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占道行驶撞对向行驶由被害人仲某驾驶的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附载仲某甲),致两车损坏、仲某及仲某甲受伤,仲某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沭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仲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死亡。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武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武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武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情况处置不当、占道行驶,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观点一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案例五: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 奈曼旗人民法院 | (2015)奈刑初字第155号 | 2015-10-29 裁判 | 刑事一审 (一)基本案情: 2015年8月6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蒙g****1号小型轿车沿国道11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712km+688.6m处超车时,与相向行驶的陈某甲醉酒驾驶的蒙g****5号轿车相撞,致陈某甲当场死亡,该车乘坐人陈某乙、陈某某某等人受伤,蒙g****1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常某某、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赤峰学院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陈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324.7mg/100ml。经奈曼旗交警大队认定,李某负此起事故主要责任,陈某甲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规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得到谅解,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