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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内容

寻衅滋事罪的立案标准以及裁判规则

寻衅滋事罪的概念

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

1、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2、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

3、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寻求精神刺激、发泄不良情绪、逞强争霸、耍威风、取乐等流氓动机,以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之目的。

4、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寻衅滋事罪立案标准

1、随意殴打他人

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

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

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

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5、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

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寻衅滋事罪的量刑区间

1、量刑起点

寻衅滋事一次的,一般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纠集他人三次寻衅滋事(每次都构成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强拿硬要财物价值每增加一千元,或损毁财物价值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秩序严重混乱的,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缓刑适用条件,可适用缓刑的情形:

因日常生活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寻衅滋事,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积极赔偿或取得谅解的;

因婚恋、家庭、邻里等纠纷寻衅滋事,积极赔偿或取得谅解的;

未成年人向其他未成年人强行索要少量财物,取得谅解的。

寻衅滋事罪裁判规则(案例)

王某寻衅滋事罪

来源:(2025)沪0106刑初1140号2025年10月22日/上海市静安区法院

裁判理由:

2025年3月30日凌晨1时,被告人王某1在上海市的糊游酒吧喝酒期间,想要搭讪同在该酒吧喝酒的被害人董某的女友姜某,被姜某拒绝两次后,王某1继续向其聊天搭讪。

被害人董某发现王某1的行为上前制止,同时表明姜某男友身份,王某1对董某的面部进行击打并用手中的酒杯砸董某脸部。

经某某中心鉴定,董某遭外力作用致面部多处瘢痕构成轻伤二级,并且认定董某面部的多处瘢痕是破碎玻璃造成;王某1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且难以推断其致伤方式。

裁判要旨:

被告人王某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1当庭如实供述,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某1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丁某、王某伟寻衅滋事案——“借故生非型”寻衅滋事行为的审查认定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5-05-1-269-001/(2024)沪01刑终538号2024年09月2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

在被害人庄某炜对矛盾纠纷的引发有一定责任的情况下,被告人丁某、王某伟的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解释》上述规定针对的是“借故生非型”寻衅滋事情形。从实践看,“无事生非型”寻衅滋事已极为少见,甚至从极端意义上讲并不存在。

在日常生活中偶发矛盾纠纷,如与他人无意碰撞后,即小题大做、借题发挥,实施随意殴打他人等行为的,明显不属于解决纠纷的合理方式,明显超出解决纠纷的合理限度,尽管事出有因,也可认为是借故寻衅,也破坏社会秩序,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对于“借故生非型”寻衅滋事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关键在于准确判断矛盾纠纷的起因和性质,以及行为人与被害人在矛盾纠纷引发或者激化中的责任。

即便被害人对偶发性的矛盾纠纷也有责任,但如下两种情形亦可以成立寻衅滋事罪:一是在事态已经平息、纠纷已经中止的情况下,行为人为了争强斗狠、逞强耍横,仍然小题大做、借题发挥;二是在冲突过程中,特别是在双方口角时,行为人一方陡然加大侵害力度,实施与常情常理背离的随意殴打他人或者任意毁损他人财物等行为。

上述情形看似事出有“因”,但“因”在常人来看非正常非正当,行为人实施的侵害行为明显不属于解决纠纷的合理方式,明显超出解决纠纷的合理限度,明显违背一般人应具备的基本是非观和普遍应遵守的道德标准,属于“借故生非型”寻衅滋事,不适用《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例外条款。

裁判要旨:

即便被害人对日常生活中偶发性的轻微矛盾纠纷有一定责任,但在事态已平息、纠纷已中止、双方已分开的情况下,行为人仍小题大做,借题发挥,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依法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王某艳寻衅滋事案——为泄私愤驾车故意冲撞路边停放车辆行为的定性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5-05-1-269-002/(2024)鲁13刑终97号2024年02月18日/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

被告人王某艳为发泄情绪,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从形式上看,“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存在竞合的情况。

实施“任意损毁公私财物”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依照本案的情节,其犯寻衅滋事罪,应当“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的刑罚;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幅度的刑罚,明显前者量刑较重,故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王某艳系初犯,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自愿接受处罚,积极赔偿各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裁判要旨:

行为人实施“任意损毁公私财物”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对于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无事生非而任意毁损公私财物的,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万某寻衅滋事案——为骚扰、恐吓、威胁他人而故意制造火警,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的工作、生活,情节恶劣的,构成寻衅滋事罪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5-1-269-004/(2020)赣0123刑初48号2020年08月07日/安义县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

被告人万某因与他人以前的感情纠纷,为发泄情绪,借故生非,采取向被害人及其亲属多次打电话、发短信进行威胁、恐吓、骚扰,在被害人及家人均未予理会的情形下,又采取在被害人家厨房操作台上浇汽油点火制造火警的方法进行恐吓、威胁,其多次对被害人及其亲属进行威胁、恐吓的行为,已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的工作、生活,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裁判要旨:

骚扰、恐吓、威胁他人而故意制造火警,明显不致引起火灾,但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的工作、生活,情节恶劣的,不构成放火罪,应认定为恐吓型寻衅滋事罪。

顾某寻衅滋事案——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与抢劫的界分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5-1-269-002/(2019)赣0826刑初72号2019年05月14日/泰和县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

被告人顾某纠集多名未成年人以大欺小、以多欺少、恃强凌弱,围住他人后采用言语威胁、轻微暴力等方式,强拿硬要他人少量钱财,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顾某纠集多人以言语威胁、轻微暴力等方式,当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确有“抢劫”的部分行为特征,但是综合考虑其犯罪故意的具体内容、作案动机、参与人员年龄特点、挑选犯罪对象的特定性、实施威胁、暴力的程度、强拿钱财的数量、强拿过程中的讨价和退让细节、事后行为表现等,认定其行为构成“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更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抢劫罪,并系多次抢劫,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顾某参与提议、决定具体分工、积极实施、支配犯罪所得并决定所得钱财的处理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顾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协助抓捕其他同案犯,构成一般立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退赔了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等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但是,被告人顾某纠集多名未成年人实施犯罪,侵害对象也均为未成年人,且犯罪行为对受害未成年在校学生产生了一定的心理阴影和精神压力,对其学习和生活造成了一定程度的负面影响,从严把握从轻处罚的幅度。遂作出前述判决。

裁判要旨:

“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与抢劫的界分问题。“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犯罪行为,具有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取得财物的“两个当场”特征,容易与抢劫罪混淆。但是,抢劫罪是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犯罪,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应当达到使侵害对象不能、不敢或者不知反抗的严重程度。

虽然行为人使用了轻微暴力、威胁等方法,当场取得了他人少量财物,但是所使用的暴力、威胁方法不足以达到使侵害对象不能、不敢或者不知反抗的程度,没有达到一般人普遍认识的抢劫所具有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不应认定为抢劫罪。

对于成年人或成年人带领未成年人使用轻微暴力当场强抢他人较少财物的行为,应着重分析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实施暴力或者威胁的方式、程度,强抢的环境、具体细节,以及强抢财物的数量,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准确评价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根据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进行准确定罪,不应不加区分地一律认定为抢劫罪,部分案件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更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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