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多人一听说“开设赌场罪”,就觉得一旦沾边就完了。但今天我要告诉你,刑事辩护的第一道防线,往往是“罪与非罪”的边界。不是所有提供场所、涉及赌博的行为都构成这个罪。我结合办案实践,讲四种可能不构成犯罪的关键情形。
张老板在小区开了个棋牌室,提供场地、麻将桌,按小时或按场次收取固定的、合理的费用,比如一下午收50块茶水场地费。
他从不从客人的赌资里“抽水”,输赢多少都与他无关。这种情况下,他的行为属于正常的经营行为。
法律依据很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不以赌博论处。”
所以,核心在于是否只收取了“正常”的费用,而没有从赌博活动中直接抽成获利。这是重要的出罪辩点。
这在网络赌博案中特别常见。
比如,有人开发或维护了一个游戏平台,平台本身有防沉迷和禁止赌博的公告和设置。但部分用户利用漏洞进行私下赌博。如果平台运营者对此并不知情,也没有通过设置返利、分红等方式鼓励赌博,那么他就可能缺乏“开设赌场”的犯罪故意。
辩护的关键在于,用证据证明他只有提供娱乐服务的意图,而没有组织赌博并从中营利的故意。
赌场里有很多工作人员,发牌的“荷官”、端茶倒水的服务员、看门的保安。他们是不是都构成开设赌场罪?不一定。
根据相关司法意见的精神,对于受雇佣从事接送赌客、望风、发牌、兑换筹码等辅助性工作的人员,如果没有参与赌场的利润分成,领取的也不是明显高于当地社会平均水平的“高额固定工资”,那么司法实践中倾向于不追究刑事责任。
辩护时,需要重点审查工资流水、工作内容是否属于核心组织管理行为。
这是一个非常容易混淆的点。比如,几个人一起赌博,约定从赢家那里抽一点钱作为“水钱”大家分。
这看起来像“抽头渔利”,但这些人本质上还是赌客,他们没有共同出资设立赌场,没有明确的管理分工,目的就是自己参与赌博赢钱。
他们分的钱,是赌场组织者(如果有)让渡的利益,或者是赌客之间的约定,这与“开设”并“经营”一个赌场有本质区别。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就有过类似判例,认为这类参与者不应按开设赌场罪处理。
所以,当你或家人面临类似指控时,不要轻易放弃“无罪”或“不构罪”的辩护空间。 你需要和律师一起,紧紧围绕这几个核心去梳理证据:
行为性质:是正常经营,还是以赌为业?
主观目的:是为了赚取场地服务费,还是为了从赌博活动中抽成营利?
参与程度:是组织者、管理者,还是普通参与者、受雇者?
获利方式:是固定服务费,还是与赌资直接挂钩的抽水、分成?
刑事辩护,功夫在细节。罪与非罪之间,往往就差一层专业的分析和证据的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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