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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内容

非法经营罪的立案标准及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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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罪名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5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如烟草、食盐、药品、烟花爆竹、原油等需特许经营的物品)。

2、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3、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如地下钱庄、非法POS套现等)。

4、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兜底条款,需根据司法解释具体认定,如非法放贷、网络水军、哄抬物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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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构成要件


违法性:违反国家规定(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行为类型:符合上述四项情形之一的非法经营行为。

情节严重:需达到扰乱市场秩序且情节严重的程度(具体标准由司法解释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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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司法解释及量刑标准


关于非法经营罪的司法解释,是针对不同行业或行为场景制定的,例如金融相关领域、医药与食品相关领域、农业与畜牧相关领域、市场秩序与灾害防控领域等等。

此处以违法放贷认定为非法经营罪为例,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

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

(二)、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非法放贷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但单次非法放贷行为实际年利率未超过36%的,定罪量刑时不得计入:

1、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150人以上的;

4、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1、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5000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2000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2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750人以上的;

4、造成多名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特别严重后果的。

(三)、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接近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一)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

(二)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的。

前款规定中的“接近”,一般应当掌握在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80%以上。

(四)、仅向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不得适用本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定罪量刑时应当与向不特定对象非法放贷的行为一并处理:

1、通过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

2、以发放贷款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发放贷款的;

3、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多人和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

(五)、非法放贷数额应当以实际出借给借款人的本金金额认定。非法放贷行为人以介绍费、咨询费、管理费、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名义和以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等方式收取利息的,相关数额在计算实际年利率时均应计入。

非法放贷行为人实际收取的除本金之外的全部财物,均应计入违法所得。

非法放贷行为未经处理的,非法放贷次数和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等应当累计计算。

(六)、为从事非法放贷活动,实施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套取金融机构资金高利转贷、骗取贷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择一重罪处罚。

为强行索要因非法放贷而产生的债务,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

纠集、指使、雇佣他人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强行索要债务,尚不单独构成犯罪,但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应当按照非法经营罪的规定酌情从重处罚。

以上规定的情形,刑法、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有组织地非法放贷,同时又有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认定标准的,应当分别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侦查、起诉、审判。

黑恶势力非法放贷的,据以认定“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起点标准,可以分别按照本意见第二条规定中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50%确定;同时具有本意见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分别按照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40%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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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重庆本地量刑指导意见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渝高法〔2025〕14号)

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刑罚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此处仅以非法放贷详情为例,其余犯罪详情见渝高法〔2025〕14号):

【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

【非法使用 POS 机等方法进行信用卡套现】

【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

【非法经营国际及涉港澳台电信业务】

【利用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利用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虚假信息等服务】

【非法生产、销售“黑广播”“伪基站”、无线电干扰器等无线电设备】

【非法生产、销售赌博机】

【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

【非法放贷】:

(1)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非法放贷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但单次非法放贷行为实际年利率未超过36%的,定罪量刑时不得计入:

①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达到200万元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达到1000万元的;

②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达到80万元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达到 400 万元的;

③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达到50人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达到150人的。

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人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每增加15万元,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每增加7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每增加6万元,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每增加3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③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每增加4人,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每增加10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2)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达到“情节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的80%,并具有《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人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60万元以上,未达到200万元的,每增加8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800万元以上,未达到1000万元的,每增加4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64万元以上,未达到80万元的,每增加3.2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320万元以上,未达到400万元的,每增加16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③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40人以上,未达到50人的,每增加2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120人以上,未达到150人的,每增加6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3)黑恶势力非法放贷的,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达到“情节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的50%,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人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万元以上,未达到200万元的,每增加2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500万元以上,未达到1000万元的,每增加10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万元以上,未达到80万元的,每增加 8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未达到400万元的,每增加4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③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25人以上,未达到50人的,每增加5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75人以上,未达到150人的,每增加15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4)黑恶势力非法放贷的,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达到“情节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的40%,并具有《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人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未达到200万元的,每增加24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未达到1000万元的,每增加12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32万元以上,未达到80万元的,每增加9.6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160万元以上,未达到400万元的,每增加48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③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20人以上,未达到50人的,每增加6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60人以上,未达到150人的,每增加18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5)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达到1000万元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达到5000万元的;

②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达到400万元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达到2000万元的;

③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达到250人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达到750人的;

④造成多名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特别严重后果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人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未达到1亿元的,每增加17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1亿元的,每增加150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5000万元以上,未达到5亿元的,每增加85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5亿元的,每增加750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未达到4000万元的,每增加7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4000万元的,每增加60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 2000 万元以上,未达到2亿元的,每增加34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2亿元的,每增加300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③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250人以上,未达到2500人的,每增加45人,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2500人的,每增加375人,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250人以上,未达到2500人的,每增加130人,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2500人的,每增加1125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6)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的80%,并具有《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人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未达到1000万元的,每增加2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4000万元以上,未达到5000万元的,每增加10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320万元以上,未达到400万元的,每增加 8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1600万元以上,未达到2000万元的,每增加4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③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200人以上,未达到250人的,每增加5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600人以上,未达到750人的,每增加15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7)黑恶势力非法放贷的,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的 50%,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人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500万元以上,未达到1000万元的,每增加5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2500万元以上,未达到5000万元的,每增加25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未达到400万元的,每增加 20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未达到2000万元的,每增加10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③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125人以上,未达到250人的,每增加 25人,增加二个月刑期; 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375 人以上,未达到750人的,每增加75人,增加二个月刑期。

(8)黑恶势力非法放贷的,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的40%,并具有《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人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未达到1000万元的,每增加6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2000万元以上,未达到5000万元的,每增加30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160万元以上,未达到400万元的,每增加24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800 万元以上,未达到2000万元的,每增加12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③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100人以上,未达到250人的,每增加15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300人以上,未达到750人的,每增加45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9)非法放贷数额应当以实际出借给借款人的本金金额认定。非法放贷行为人以介绍费、咨询费、管理费、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名义和以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等方式收取利息的,相关数额在计算实际年利率时均应计入。非法放贷行为人实际收取的除本金之外的全部财物,均应计入违法所得。非法放贷行为未经处理的,非法放贷次数和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等应当累计计算。

(10)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增加基准刑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①二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

②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的;

③黑恶势力非法放贷的;

④为从事非法放贷活动实施其他违法行为的;

⑤纠集、指使、雇佣他人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强行索要债务,尚不单独构成犯罪,但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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