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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的立案量刑标准及裁判规则一、罪名的概念 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或者故意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二、构成要件 (一)主体要件 年满 14 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男性。在共同犯罪中,女性可构成强奸罪的共犯,如教唆犯、帮助犯。 (二)客体要件 侵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权利或幼女的身心健康。犯罪对象是已满十四周岁的女性。对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无论其是否同意,均以强奸罪论处,并从重处罚,这体现了对幼女的特殊保护。 (三)主观要件 直接故意,并具有奸淫的目的。如果行为人没有奸淫的目的,而是为了寻求性刺激实施猥亵行为,可能构成强制猥亵罪,而非强奸罪。 (四)客观要件 使用强制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发生性行为。这是强奸罪的核心特征,包含两个不可分割的方面: 1.违背妇女意志:这是强奸罪的本质特征。 是指性行为的发生完全违背了妇女的真实意愿 。判断是否违背妇女意志,不能仅仅看被害人有无明显反抗。如果妇女因害怕、被胁迫等原因而不敢反抗、不知反抗或失去反抗能力,也应认定为违背妇女意志。 2.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这些手段是违背妇女意志的客观外在表现。 暴力手段:直接对被害妇女的身体施加有形力,如殴打、捆绑、卡脖子、按倒等,使其不能反抗 。 胁迫手段:对被害妇女进行精神上的强制,如以杀害、伤害、揭发隐私、加害亲属等相威胁,使其产生恐惧而不敢反抗 。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胁迫也可构成。 其他手段:使妇女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手段,如利用妇女熟睡、醉酒、药物麻醉、假冒治病等方式进行奸淫 。 三、立案标准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或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即构成强奸罪。 四、量刑标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1.一般情形 (1)强奸妇女一人或奸淫幼女一人,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2.加重情形(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如多次实施、严重摧残凌辱等); (2)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 (3)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 (4)二人以上轮奸; (5)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造成幼女伤害; (6)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3.特殊情形量刑 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若同时构成强奸罪,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法发〔2021〕21号 1.构成强奸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强奸妇女一人的,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奸淫幼女一人的,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二人以上轮奸妇女的;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程度、强奸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强奸多人多次的,以强奸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强奸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3.构成强奸罪的,综合考虑强奸的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关于修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渝高法〔2022〕17号(框选部分为重庆市特有规定)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强奸妇女一人的,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奸淫幼女一人的,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强奸或者奸淫幼女的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强奸妇女或奸淫幼女二人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二级一人,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每增加轻伤一级一人,增加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4)造成被害人怀孕、感染性病等后果的,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犯强奸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二人以上轮奸的;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致使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程度、强奸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严重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强奸妇女或奸淫幼女三人以上,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轻伤二级一人,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每增加轻伤一级一人,增加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5)每增加重伤二级一人,增加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刑期;每增加重伤一级一人,增加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造成被害人怀孕、感染性病等后果的,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对同一妇女强奸或者对同一幼女实施奸淫两次以上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轮奸两次以上的,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2)携带凶器或者采取非法拘禁、捆绑、侮辱、虐待等方式作案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利用教养、监护、职务关系实施强奸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强奸未成年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超过基准刑的100%: (1)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犯罪的; (2)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犯罪的; (3)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实施奸淫幼女犯罪的; (4)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犯罪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构成强奸罪的,综合考虑强奸的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五、量刑关键影响因素 1.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 (1)是否存在法定加重情节(如轮奸、入户、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等); (2)犯罪手段的暴力、残忍程度。 2.被害人情况 (1)被害人是否为幼女、未成年人、老年人、孕妇、残疾人等特殊群体; (2)对被害人身体健康造成的实际伤害后果(如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其他严重后果)。 3.犯罪规模与频次 (1)强奸人数(如3人以上); (2)强奸次数(如3次以上或连续强奸)。 4.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 (1)犯罪动机(如预谋与否、是否因民间纠纷引发); (2)是否有前科劣迹(如累犯)。 5.犯罪后的表现 (1)认罪悔罪态度(如坦白、自愿认罪认罚); (2)是否自首、立功; (3)是否赔偿损失、取得谅解。 6.其他情节 (1)是否利用特殊关系(如监护、师生、医患、职权关系); (2)是否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如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社会影响恶劣)。 六、裁判规则 1.“醉酒型”强奸罪中违背妇女意愿的认定 在“醉酒型”强奸中,妇女往往因陷入醉酒状态而不知反抗、不能反抗或反抗不明显。是否属于违背妇女意志,要综合该妇女与行为人的关系、是否有感情基础、发生性关系前后的表现,包括行为人是否利用妇女因醉酒而不知反抗、不能反抗的状态与其发生性关系等情节判断。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2-1-182-021/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01刑终451号
2.在公共场所“当众”奸淫幼女的认定 认定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性侵害犯罪,要求符合“公共场所”和“当众”两个条件。其中“当众”,虽不要求其他在场人员实际看到,但基于“当众”的一般含义及该情节所对应的加重处罚的严厉性,应具备其他多人在场的条件,且行为人实施犯罪一般要在其他在场人员视力所及的范围之内,即性侵害行为处于其他在场人员随时可能发现、可以发现的状态。对于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行为人在公共场所奸淫幼女时有其他人在场的,不能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奸淫幼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2023〕4号)第十八条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2-1-182-004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晋01刑终522号
3.与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轮流强奸的,构成轮奸 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与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轮流奸淫妇女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的“二人以上轮奸”的情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2-1-182-022/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4.以特别残忍手段奸杀未成年人案件中自首情节对量刑的影响 具有自首情节的,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幅度,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性质、情节、手段、侵害对象、危害后果、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以及行为人的投案动机、原因,是否真诚悔罪等因素予以裁量。对于犯罪性质、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行为人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的,依法可以不予从宽处罚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2-1-182-02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5.强奸幼女行为之外实施猥亵的罪数处断 行为人针对同一幼女多次实施性侵犯罪过程中,在强奸行为之外的时间、空间又实施猥亵行为的,不应认为猥亵行为是强奸行为的一部分,应当以强奸罪和猥亵儿童罪并罚。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2-1-182-002/汾阳市人民法院(2023)晋1182刑初236号
6.利用网络隔空猥亵的认定及数罪并罚 被告人实施线上隔空猥亵儿童犯罪行为后,又以散布私密照片、视频相要挟,强迫未成年被害人与其发生性关系的,构成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应当分别认定为猥亵儿童罪和强奸罪,并予以数罪并罚。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18-1-182-002/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7.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日常交往中与幼女自愿发生性关系的处理 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与幼女在“恋爱”等日常交往过程中,自愿发生性关系,依法以强奸罪论处。综合考虑未成年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危险、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等情节,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可以依法宣告缓刑。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2-1-182-003/博罗县人民法院
8.对“违背妇女意志”的审查判断 强奸犯罪中,在案发环境相对封闭,行为人与被害人各执一词的情况下,对是否“违背妇女意志”,应当全面、综合考量全案事实、证据,进行严格审查。主要审查:案发前行为人与被害人的相识经过、平时关系、交往模式,这一方面不能局限于行为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还要审查双方交往的证据,如双方的微信、短信,证人证言等;案发时行为人与被害人所处场景、接触事由,重点考察有无暴力、胁迫迹象;案发后行为人、被害人各自的反应,如报案时间情况等;对于行为人否认或者翻供尤要重点审查,要看行为人的否认或者翻供是否有合理的根据、理由,是否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是否符合一般逻辑、常理。对行为人提出女方自愿的辩解,要严格把握,一般必须确有证据或合理根据,或者在案证据显示行为人已足够审慎但仍产生错误认识,才能采纳其辩解。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2-1-182-014/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9刑终779号
9.强奸后强制猥亵的罪数处断 针对同一被害人实施强奸后,又实施强制猥亵,二行为之间间隔时间较长、空间发生变化的,不宜认为强制猥亵行为是强奸行为的延续,不能成立吸收犯,应当以强奸罪和强制猥亵罪并罚。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18-1-182-001/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4)渝01刑终122号
10.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奸淫不满十周岁幼女的处罚规则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强奸罪的加重情节处罚情形作出修改,增加“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造成幼女伤害的”作为第五项。据此,在2021年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之后,对不满十周岁的幼女实施奸淫的,应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量刑幅度处罚。鉴此,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奸淫不满十周岁幼女的,应当在上述量刑幅度内从严处罚。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2-1-182-020/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赣08刑终6号
11.强奸案件中被告人、被害人均系未成年人,且被告人所用手段暴力特征不显著时,对“违背妇女意志”的行为判断 对于未成年男性性侵未成年女性的案件,行为人所用手段中的暴力、胁迫等特征和未成年女性的反抗激烈程度常与成年人有所区别。因此,对于是否“违背妇女意志”的审查判断,应当在分析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全案证据的基础上,结合双方关系、未成年女性的身心特点、个人经历、认知能力以及现场所处环境等因素综合判断。另外,实践中,对于被告人、被害人均系未成年人的案件,在审理中应当注重双向保护。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2-1-182-018/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2刑终147号
12.婚外两性关系中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构成强奸罪 婚外两性关系虽然违背婚姻法和社会公序良俗,但并不影响处于该关系中的妇女享有和主张性的自主权。在他人欲结束婚外两性关系时,行为人违背妇女意志而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仍可构成强奸罪。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2-1-182-017/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黑09刑终22号
13.对被告人是否明知被害人系不满14周岁幼女的审查判断 在办理强奸案件中,对于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被害人年龄的判断,应当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应根据在案证据所反映的被害人的上述特征情况,结合行为人与被害人的相识经过、发生性关系的模式以及行为人的生活经历、一贯作风等全面分析判断,对行为人科以特别严格的注意义务,准确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司法实践中,对行为人提出主观不明知被害人是幼女的辩解,需特别严格把握。一般必须确有证据或合理依据证明行为人根本不可能知道被害人是幼女的,或已经足够谨慎仍然对幼女年龄产生错误认识的,才可以采纳其不明知的辩解。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2-1-182-016/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16刑终221号
14.轮奸案件中各被告人共同强奸故意的审查认定 轮奸是强奸犯罪的一种特殊形式,与普通强奸共同犯罪的核心区别在于行为人之间是否具有共同强奸的故意及犯意联络,即各行为人不仅自己具有实施强奸的故意,而且明知其他行为人也具有实施强奸的故意,形成共同强奸的犯罪合意。这也是认定是否构成轮奸的关键。共同强奸合意的形成时间既包括事前,也包括事中。行为人在实施强奸过程中,通过邀约或暗示等方式,与他人形成强奸合意,属于事中的共谋,亦应认定为具有轮奸故意。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2-1-182-015/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宁01刑终110号
15.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仍强奸幼女案件的处理 被告人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仍然奸淫幼女,客观上可能造成幼女感染的风险,同时也反映出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大,应当依法从严惩处,综合全案情节,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奸淫幼女情节恶劣”,以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14-1-182-001/荣县人民法院
16.女性可构成强奸罪共犯 强奸罪的主体一般为年满十四周岁的男性,女性不可单独构成强奸罪,但女性在强奸罪中起到教唆、帮助作用的,可作为共犯,从而成为强奸罪的犯罪主体。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2-1-182-013 /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14刑终33号
17.被告人“零口供”情况下强奸事实证据的认定 强奸事实的认定,在被告人拒不供认,又缺乏足以锁定被告人强奸的客观性证据的情况下,重点在于审查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应当在全面审查案件证据的基础上,主要从被害人陈述形成的时间、背景,是否稳定、自然,陈述中是否有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被告人辩解有没有证据支持及是否合理,被告人与被害人身份关系等方面综合判断,能够排除指证、诱证、诬告、陷害可能的,一般应对被害人陈述予以采信,认定被告人强奸事实。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2-1-182-011/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15刑终188号
18.被害人未反抗情形下“违背妇女意志”的认定 判断与妇女发生性关系是否违背妇女意志,要结合性关系发生的时间、周围环境、妇女的性格、体质等各种因素进行综合分析,不能简单将妇女抗拒作为违背其意志的唯一判断标准。对妇女未作反抗或者反抗表示不明显的,要通观全案,具体分析,可结合被害人未作明确意思表示的客观原因、案发时的反抗能力、被告人是否实施胁迫等因素综合考虑。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2-1-182-010/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闽01刑终179号
19.强奸罪共同犯罪与轮奸的区分 两名行为人在同一犯罪活动中,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被害人意志,强行与同一妇女发生性关系的,构成轮奸。如果其中一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未违背被害人意志的,则不构成轮奸情节,但其为他人实施强奸犯罪提供配合、帮助的,构成强奸共犯。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2-1-182-009/儋州市人民法院(2023)琼9003刑初44号
20.共同强奸犯罪中,一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共同犯罪人因此放弃犯罪的,均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在共同犯罪中,各共犯围绕同一目标,成为一个统一的犯罪活动整体,各共犯的行为共同造成危害结果,均系危害结果的原因,要对危害结果共同承担责任。强奸共同犯罪中,行为人的行为要成立犯罪中止,不仅应主动放弃犯罪,还应当有效阻止其他共同犯罪人继续实施犯罪,否则不构成犯罪中止,应当根据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犯罪形态认定处罚。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2-1-182-019/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2)新40刑终14号
21.性侵未成年家庭成员案件的事实认定 在办理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中,审理机关应当在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之间反复对照从而确认案件事实。此类案件中,普遍存在由于犯罪时间久远、原始证据灭失等不利因素,故审判人员可以从案件来源是否真实、侦破过程是否自然、被害人陈述是否符合其年龄及认知水平、被告人辩解是否合理、被害人被侵犯后性情及生活习惯有无变化、共同居住的其他家庭成员有无反常等角度入手,结合案件背景、案情发展脉络等,依法对案件事实作出准确认定。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6-1-182-001/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2.采取足以致人伤亡的暴力手段实施强奸,并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定性 被告人为达到奸淫被害人的目的采取足以致死被害人的暴力手段,其实施的暴力行为系强奸罪的手段行为,暴力手段行为造成的伤亡后果属于强奸罪的加重构成要件要素,被告人行为构成强奸(致人死亡)罪一罪。 在强奸案件中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数罪,需结合是否有报复、灭口的动机及暴力、其他手段的具体实施情况综合判断。对于强奸犯出于报复、灭口等动机杀死或者伤害被害妇女、幼女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强奸罪、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6-1-182-003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刑三复字第39号
23.多次性侵多名幼女案件的量刑把握 对于性侵犯罪案件,一审量刑明显偏轻,被告人上诉但检察机关未抗诉的,如被告人存在其他遗漏犯罪事实,二审法院可以发回重审,在检察机关补充起诉的情况下,不受上诉不加刑的限制,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依法严厉打击严重性侵幼女犯罪。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6-1-182-002/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琼刑终313号
24.认定事实的证据发生变化后应当如何甄别和判断 在再审中对于发现的新证据或者原判认定事实的某一证据发生变化,应在查证其是否属实的基础上,再将案件的全部证据联系起来进行审查,综合分析判断,避免错误改判。原判认定事实的某一证据发生变化后,应当判断该证据是否在认定案件事实的所有证据中属于关键证据。在对其他未发生变化的大量证据进行再审查、质证后,仍能形成证据锁链得出唯一结论的,不应改判。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16-1-182-001/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赣高法刑监字第61号
25.如何运用证据认定熟人之间强奸罪与非罪的界限 刑事案件的办理必须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强奸案件的认定,既要有证据证明双方发生性关系的事实,也要有证据证明双方发生性关系系被告人在暴力、胁迫下实施的,即被告人的暴力、胁迫行为与被告人、被害人发生性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实践中,对于熟人之间发生性关系,尤其是男女双方曾经是恋人关系、通奸关系的,是否构成强奸犯罪,应当结合男女双方的感情历程进行全面分析。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3-1-182-001/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9)皖1103刑初99号
26.对奸淫幼女“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节认定 刑法、司法解释虽未对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六项中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作出具体规定,但根据条文文义可知,“其他严重后果”应当是指与被害人重伤、死亡情形程度相当的后果,且这种后果与强奸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2023年6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一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具体情形,同时上述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奸淫幼女致幼女患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的“造成幼女伤害”。
27.强奸案件中“违背妇女意志”的审查判断 被告人与被害妇女发生性关系时未使用殴打、恐吓等典型暴力、胁迫手段,被害妇女也未采取激烈手段予以反抗的,认定是否“违背妇女意志”,应当在综合分析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全案证据的基础上,结合案发场所环境,双方关系、地位,以及被害妇女在发生性关系前、中、后的行为表现、意思表示,予以准确认定。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2-1-182-004/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赣04刑终198号
28.对无性自我防卫能力的妇女实施奸淫构成强奸罪 因患精神疾病、智力发育迟滞等经鉴定无性自我防卫能力的被害人,无法正确认识和理解性行为,属不知反抗,无论其是否表示同意或是否反抗,被告人在明知其精神状况的情况下仍对其实施奸淫行为的,应认定为违背妇女意志,构成强奸罪。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2-1-182-016/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0602刑初19号
29.对轮奸中部分强奸得逞的行为人、部分强奸未得逞的行为人均以强奸既遂论 对于轮奸事实中部分行为人强奸得逞、部分行为人强奸未得逞的情形,由于各行为人是基于共同强奸故意支配下实施的共同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只要一人既遂,其余共犯,无论是共同实行犯还是帮助犯、教唆犯、组织犯,都应当按照强奸罪既遂论处。当然,对于各被告人均按照强奸罪既遂论处及构成轮奸的,并不意味着量刑时无差别对待,应当根据全案事实所反映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准确认定主、从犯并量刑。需要强调的是,不能简单仅以强奸是否得逞予以区分主、从犯。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2-1-182-015/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6)川1603刑初21号
30.奸淫幼女犯罪案件如何适用死缓限制减刑 在奸淫幼女犯罪中,如果单一具备法定加重情节或加重结果出现时,在选择起刑点时首先应当考虑较轻刑罚即有期徒刑,一般不会首先考虑适用死刑。 判断强奸犯罪是否应适用死刑时,强奸犯罪的暴力程度、造成的直接人身伤害后果,通常起重要作用。除此之外,还应当全面考虑犯罪的动机、手段、被告人的一贯表现、犯罪后的态度、被害人的情况以及犯罪时的环境和条件,加以综合分析判断,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对奸淫幼女犯罪中限制减刑的适用,不仅要考虑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性质、造成的实际危害后果、犯罪手段等决定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客观情节,还要考量被告人的前科、一贯表现、犯罪动机、判决时的年龄、犯罪后的悔罪表现等决定其人身危险性程度的情节。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2-1-182-010/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渝高法刑复字第00047号
31.智力发育迟滞被害人所作符合其认知能力的陈述具有证明力 智力发育迟滞被害人的陈述能否予以采信,要结合其智力发育迟滞的严重程度,是否具备一定的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是否能够对事实进行描述,描述是否符合其认知和表达能力,是否存在混乱、矛盾内容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智力发育迟滞的被害人具备一定认知能力,被害人对其被性侵所直接感知、亲历的事实能够作出简单陈述,陈述内容符合其认知能力的,应认定被害人陈述具有证明力。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2-1-182-009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3刑终3号
32.被害人性自我防卫能力的审查判断 性侵患有精神障碍妇女案件中,该妇女有无性自我防卫能力是审查的关键问题之一。当存在不同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时,在审查鉴定资质、方法、依据及检材的基础上,应当综合全案证据,重点对以下方面进行审查判断:被性侵妇女案发时是否存在明确的精神障碍诊断;是否能够正确认识和实质理解性行为、自身性权利;是否能够认识自身所遭受到的性侵害及其影响甚至严重后果;是否因精神障碍而丧失了性防御能力等。在此基础上,对该女性是否具有性自我防卫能力做出准确判断。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2-1-182-007/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赣09刑终138号
33.强奸犯罪中止与未遂的区分 当被告人未继续实施犯罪行为,既有其自身不愿再实施的主动性因素,又有被害人坚决反抗所致客观阻碍的被动性因素时,对犯罪停止形态的判断,应当综合全案事实证据,对案发时空条件、个人主观认识及意志、客观阻碍因素的作用等进行全面审查。如在案证据反映被告人停止犯罪确系以主动性因素为主,即“能为而不再为”,认定为犯罪中止为宜;反之,如系被动性为主,则认定为犯罪未遂。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2-1-182-006/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3刑终182号
34.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被告人与幼女在早恋中发生性关系致幼女怀孕的量刑把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行为人,与幼女在早恋中多次发生性关系致幼女怀孕的,不属于情节轻微,构成强奸犯罪,但同样要落实好双向保护原则,综合全案情节予以从宽处罚。 需要说明的是,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将奸淫幼女致怀孕,认定为“造成幼女伤害”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第3款第5项或第6项予以加重处罚。司法实践中,可根据具体案情,综合考虑犯罪主体、手段、奸淫次数、怀孕次数及对被害人身心健康影响等因素,判断致使幼女怀孕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8项规定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并据以决定是否加重处罚。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2-1-182-001/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2)新2801刑初4号
附件: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2.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法发〔2021〕21号 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关于修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渝高法〔2022〕17号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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