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渝高法〔2025〕14号)
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刑罚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此处仅以非法放贷详情为例,其余犯罪详情见渝高法〔2025〕14号):
【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
【非法使用 POS 机等方法进行信用卡套现】
【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
【非法经营国际及涉港澳台电信业务】
【利用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利用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虚假信息等服务】
【非法生产、销售“黑广播”“伪基站”、无线电干扰器等无线电设备】
【非法生产、销售赌博机】
【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
【非法放贷】:
(1)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非法放贷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但单次非法放贷行为实际年利率未超过36%的,定罪量刑时不得计入:
①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达到200万元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达到1000万元的;
②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达到80万元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达到 400 万元的;
③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达到50人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达到150人的。
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人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每增加15万元,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每增加7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每增加6万元,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每增加3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③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每增加4人,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每增加10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2)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达到“情节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的80%,并具有《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人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60万元以上,未达到200万元的,每增加8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800万元以上,未达到1000万元的,每增加4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64万元以上,未达到80万元的,每增加3.2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320万元以上,未达到400万元的,每增加16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③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40人以上,未达到50人的,每增加2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120人以上,未达到150人的,每增加6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3)黑恶势力非法放贷的,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达到“情节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的50%,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人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万元以上,未达到200万元的,每增加2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500万元以上,未达到1000万元的,每增加10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万元以上,未达到80万元的,每增加 8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未达到400万元的,每增加4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③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25人以上,未达到50人的,每增加5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75人以上,未达到150人的,每增加15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4)黑恶势力非法放贷的,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达到“情节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的40%,并具有《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人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未达到200万元的,每增加24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未达到1000万元的,每增加12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32万元以上,未达到80万元的,每增加9.6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160万元以上,未达到400万元的,每增加48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③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20人以上,未达到50人的,每增加6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60人以上,未达到150人的,每增加18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5)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达到1000万元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达到5000万元的;
②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达到400万元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达到2000万元的;
③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达到250人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达到750人的;
④造成多名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特别严重后果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人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未达到1亿元的,每增加17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1亿元的,每增加150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5000万元以上,未达到5亿元的,每增加85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5亿元的,每增加750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未达到4000万元的,每增加7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4000万元的,每增加60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 2000 万元以上,未达到2亿元的,每增加34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2亿元的,每增加300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③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250人以上,未达到2500人的,每增加45人,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2500人的,每增加375人,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250人以上,未达到2500人的,每增加130人,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2500人的,每增加1125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6)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的80%,并具有《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人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未达到1000万元的,每增加2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4000万元以上,未达到5000万元的,每增加10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320万元以上,未达到400万元的,每增加 8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1600万元以上,未达到2000万元的,每增加4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③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200人以上,未达到250人的,每增加5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600人以上,未达到750人的,每增加15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7)黑恶势力非法放贷的,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的 50%,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人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500万元以上,未达到1000万元的,每增加5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2500万元以上,未达到5000万元的,每增加25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未达到400万元的,每增加 20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未达到2000万元的,每增加10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③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125人以上,未达到250人的,每增加 25人,增加二个月刑期; 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375 人以上,未达到750人的,每增加75人,增加二个月刑期。
(8)黑恶势力非法放贷的,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的40%,并具有《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人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未达到1000万元的,每增加6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2000万元以上,未达到5000万元的,每增加30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160万元以上,未达到400万元的,每增加24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800 万元以上,未达到2000万元的,每增加12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③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100人以上,未达到250人的,每增加15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300人以上,未达到750人的,每增加45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9)非法放贷数额应当以实际出借给借款人的本金金额认定。非法放贷行为人以介绍费、咨询费、管理费、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名义和以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等方式收取利息的,相关数额在计算实际年利率时均应计入。非法放贷行为人实际收取的除本金之外的全部财物,均应计入违法所得。非法放贷行为未经处理的,非法放贷次数和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等应当累计计算。
(10)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增加基准刑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①二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
②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的;
③黑恶势力非法放贷的;
④为从事非法放贷活动实施其他违法行为的;
⑤纠集、指使、雇佣他人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强行索要债务,尚不单独构成犯罪,但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