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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罪的立案标准及裁判规则1 罪名概述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法条原文表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2 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即公民依法享有的按照个人意志自由支配身体活动的权利。 客观要件: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具体包括三个方面: 1、非法性:指无合法依据或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拘禁,包括无职权人员非法限制他人自由,也包括有权机关滥用职权(如超期羁押、违规传唤等); 2、强制性:采取捆绑、关押、禁闭、隔离审查等物理强制手段,或通过威胁、恐吓等心理强制使被害人不敢离开特定区域; 3、持续性:需达到客观上足以剥夺他人自由的程度,短暂限制一般不构成本罪。 主体要件: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包括普通公民如私人非法限制他人自由,也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滥用职权实施非法拘禁。特殊情形下,有权机关工作人员违规操作可能加重处罚。 主观要件: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而积极追求或放任该结果发生,且具有剥夺自由的目的。过失或因纠纷临时限制自由但无持续剥夺意图的,不构成本罪。 3 立案标准 (一)时间犯 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单纯时间犯,不需要其它情节和后果。 (二)行为犯 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 没有时间上的具体要求,但需要实际上已达到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程度。 (三)结果犯 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有拘禁行为即可构成,没有时间和行为上的要求。 (四)次数犯 有组织地多次短时间非法拘禁他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拘禁他人三次以上、每次持续时间在四小时以上,或者非法拘禁他人累计时间在十二小时以上的,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多次短时间非法拘禁同一人,累计超过12小时的,构成非法拘禁罪,不考虑拘禁的具体行为以及后果。对于拘禁一次12小时以及拘禁两次累计12小时并无明确说法,实践中可酌情参照。 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 除了上述多次非法拘禁同一人的标准,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还规定了人次标准,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即可构罪。鉴于此条是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侵权犯罪的标准,一般主体实施的非法拘禁罪,应谨慎参照,可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参考上述多次短时间拘禁他人的时间标准考量。 (五)身份犯 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相对其它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做了特殊规定,防止司法权滥用。在拘禁时间、行为、后果、次数上不受上述条件限制。对于明知无违法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的即构罪。但对“非法拘禁”应严格界定,要把一些正当的取证工作与非法拘禁行为区别开,具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有配合调查的义务,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有配合作证的义务。 4 量刑规则 (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致一人重伤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致一人死亡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非法拘禁多人多次的,以非法拘禁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非法拘禁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1)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4、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综合考虑非法拘禁的起因、时间、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拘禁他人,不具有殴打、侮辱情节,未造成重伤、死亡后果的,在三个月拘役至 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害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构成非法拘禁罪后,非法拘禁时间满二十四小时的,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再增加二十四小时,增加 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轻伤二级 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轻伤一级 一人,增加四个月至七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拘禁致 一人重伤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其中,造成被害人六级残疾的,以五年有期徒刑为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 一 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时间满二十四小时的,增加 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每再增加二十四小时,增加 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轻伤二级 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轻伤一级 一人,增加四个月至七个月刑期; (5)每增加重伤二级 一人,增加 一年至二年刑期;每增加重 伤一级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 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 一级残疾,每增加 一级残疾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拘禁致 一人死亡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 一 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时间满二十四小时的,增加 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每再增加二十四小时,增加 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轻伤二级 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轻伤一级 一人,增加四个月至七个月刑期; (5)每增加重伤二级 一人,增加 一年至二年刑期;每增加重 伤一级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 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 一级残疾,每增加 一级残疾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死亡人数每增加 一人,增加二年至四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100%: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增 加基准刑的 10%-20%; (2)具有殴打、侮辱、虐待情节的,增加基准刑的 10%-20%; (3)多次非法拘禁的,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4)冒充军警人员、司法人员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5)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6)持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7)职业讨债人员非法拘禁的,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8)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拘禁他人的,减少 基准刑的 30%以下。 6、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综合考虑非法拘禁的起因、时间、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 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5 辩护思路 (一)罪轻/不起诉辩护思路 1、没有限制人身自由 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客观要件为非法剥夺他人身体自由,主观要件为有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的故意。如果实际上“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并没有被限制,那么就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例:张某某为索要债务,在栗某某家门口将栗某某堵住后,其与张某1(张某某父亲)分别在多地入住由栗某某选择的宾馆,并由栗某某支付相应费用,同进同出。外出就餐时亦由栗某某负责结账。栗某某通过打电话、找朋友帮忙等办法解决所欠债务问题。法院认为,张某某及其父亲张某1在跟随栗某某索要债务的过程中,从宾馆的入住,到餐饮地点均是由栗某某自由选择,张某某无非法限制栗某某人身自由的行为。跟随栗某某的目的是索要债务,并无非法限制栗某某人身自由的主观故意。 2、拘禁行为时间短,手段一般 拘禁次数、连续时间、累计时间达到一定标准才能构成非法拘禁罪。如果时间非常短,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一般属于情节轻微,可争取无罪 例:安某某、孙某1、孙某2和张某某来到某公司找法定代表人杨某1要债。四人住在了公司内守候杨某1。杨某1及其助理泽某从某大厦出来,被在附近守候的安某某等人发现并拦下索债,不得已随安某某等四人一起返回公司。经过约两个多小时的谈判,杨某1、泽某向安某江被迫出具了还款协议、抵押证明等材料。随后,双方一起离开公司去吃宵夜。宵夜毕,双方又一同返回公司,安某江等四人遂将公司门上锁,双方一同在公司内休息。后安某江、孙某水跟随杨某1、泽某外出办事取款,未果。当晚,安某江、孙某水与杨某1、泽某再次回到公司时被公司的员工以及员工叫来的朋友围住,继而双方发生打斗。法院认为,四人的追债行为虽然有因不得已死缠不放之不理性行为,但与非法拘禁相比,仍有差距。四人拘禁行为时间较短,手段也一般。最终判决四人无罪。 3、拘禁行为有合理理由 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必须具有非法性才构成非法拘禁罪。如果拘禁行为有合理理由则不构成此罪。例如将精神病患者关进医院进行强制治疗;遭遇危险时为保护自身或他人安全将施暴者捆起来;经人同意或嘱托将其放置在某地等等 4、犯罪情节轻微 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且有自首、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的情况下,可做无罪辩护 例:寻某某承接了某基础工程,工程完工后,胡某1及其父亲拖欠工程款一直未归还。寻某某为索要工程款,纠集林某某、唐某等人。寻某某等人驾车一直跟踪胡某1的车辆,期间电话联系他人过来帮忙。在某加油站,寻某某等人冒充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将胡某1骗上车,准备带至司法所办理工程结算。在路上,寻某某等人不断用言语威胁,逼迫胡某1偿还工程款。后胡某1趁下车方便之际跑入附近林中。法院认为,寻某某、林某某、唐某是为索取合法债务,主观恶性较小,且未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侮辱行为,在得知被害人患有高血压的情况下,寻某某主动为其购买了降血压的药物,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最终判决三人无罪。 (二)罪轻辩护思路 1、被害人有一定过错 在司法实践中,若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对案件的发生负一定责任,法院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在非法拘禁案件中,为索要合法债务实施非法拘禁的情况可以以这个辩护点入手进行辩护 例:某广场项目部施工建设时,陈某某担任某项目部总包,王某1为了进入某广场施工,向陈某某缴纳200万元工程保证金,后因王某1没有干成,向陈某某索要200万元工程保证金未果,王某1活动孙某某(另案处理)、周某、王某3、王某2、王某4等人以向陈某某索要工程保证金为由对陈某某采取殴打、辱骂等手段非法限制陈某某人身自由。法院认为,王某1、周某、王某2、王某3索要合法债务而对陈某某进行非法拘禁,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 2、没有殴打、侮辱等情节 在非法拘禁期间殴打、侮辱被害人属于从重情节,如果造成被害人重伤或死亡,量刑会更重。如果只是单纯的限制人身自由,可以争取从轻处罚 例:张某某伙同高某、张某1等人,为向黄某索要债务,以商谈欠款的名义将黄某带至房内,后采用恐吓等方式向黄某催要欠款,非法拘禁黄某达43小时。法院认为,张某某等人没有殴打情节及造成被害人身体伤害,可酌情从轻处罚。 3、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情节 如未成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老人、从犯、初犯、偶犯、自首、立功、认罪认罚、积极退赃、赔偿被害人损失,争取被害人谅解等等。 6 该罪的疑难问题 1、关于非法拘禁罪的犯罪形态问题 从《刑法》条文238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的规定来看,非法拘禁罪是一种行为犯。从原理上,行为人的行为达到剥夺他人行动自由的程度时,即成立既遂。反之,则构成犯罪未完成形态。但是从我国的司法解释中不难看出,司法实践中不处罚非法拘禁罪的未遂形态,更不存在处罚非法拘禁预备犯和中止犯的空间。因此,非法拘禁罪只有成立与否的问题,而不存在犯罪停止形态的争论。 2、关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一些问题 关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债务类别,最高院做出的《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是非法拘禁罪的一种特殊拟制规定,行为人在符合一般非法拘禁罪构成要件前提下,还要附加索债行为。最重要的就是要求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一定的债务债权关系。索取债务关系类型包括“合法债务”、“非法债务”、“臆想债务”、“超额债务”,每一种债务类型的适用根据实际对该罪的的适用不同。需要明确的是,合法债务与非法债务是一视同仁的,因索债不能诉诸于正常合法途径获得债权而采取非法手段拘禁债务人的行为,是债权人自己实现目的的手段,而手段往往不作为该罪的主要讨论对象。 3、关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勒索型绑架罪的关系 两罪有很多相似之处:都是侵犯他人人身自由法益,主观上都是故意犯罪,客观上都表现为为索要财物而实施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容易混淆。 区别的关键在于: 第一,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索债型非法拘禁中存在一定的合法或非法的债务关系,而索财型绑架罪中一般无债务关系,即使存在债务关系,债务纠纷也不是引起绑架行为的起因。 第二,两者追求的目的不一致。索债型非法拘禁以追索财物,实现债权为目的,勒索型绑架罪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从而非法侵害他人的人身权益。 第三,数额实行过限的区分。对于债务数额范围来说,债务范围之内的数额定性为索债型非法拘禁罪,超出数额之外的索要则可能定性为勒索型绑架罪。 第四,从侵害的对象分析,绑架罪在侵害被害人法益的同时也威胁到了第三人,非法拘禁罪不仅拘禁债务人,还有可能拘禁债务人的亲属等第三人,这直接侵害了第三人的权益,在这种情况下,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和索财型绑架罪存在竞合关系。有学者认为“非债务人”的其他人不存在过错,不能将第三人作为交易的筹码,基于特定意思出发非法拘禁非债务人的可以成立绑架罪等其他更为严重的犯罪。 有的学者还认为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是对绑架罪的降格适用,因绑架罪刑罚过高,为了限制绑架罪的过多适用。 7 典型案例裁判要旨 1、黄某某非法拘禁案:(2021)沪01刑终903号 【裁判要旨】以他人安危相威胁,让对方与自己同吃、同住、同行贴身相处,控制他人人身自由,可以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具体认定时,需结合犯罪人系列行为、被害人的状态等因素综合判断。非法拘禁过程中,被害人虽未有明显剧烈的反抗行为,但亦不能就此直接推定被害人同意发生性关系。 2、胡某杰、邓某才非法拘禁案:(2004)江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要旨】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在行为方式上有着相似的构成要件,即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被非法拘禁或者被绑架人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随时会遭受到侵犯,其亲属或他人也会感到忧虑、担心,但两罪的刑罚极为悬殊,因此两罪的正确区分应当特别予以注意。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对绑架罪规定了异常严厉的法定刑,那么在对绑架罪构成要件的解释上就应当予以考虑,作出与处罚相称的解释,也就是要对绑架罪的客观行为进行严格解释,将其缩小到与典型的可以判处十年有期徒刑到死刑那种行为的危害程度相匹配的范围。立法对绑架罪的严厉处罚,显然是针对社会生活中发生的特定的绑架犯罪类型的。这种特定绑架犯罪往往是以勒索巨额赎金或者重大不法要求为目的。因为勒索的赎金或者其他不法要求很高,难以满足,往往被勒索的第三人处在两难的选择之中:要么蒙受巨大损失、作出重大的让步;要么使人质遭受巨大的痛苦甚至牺牲。这种类型的绑架犯罪使用手段的极端性和索取不法要求的重要性是典型的绑架犯罪行为特征,也是对绑架犯罪设置重刑的根本原因。在我国刑法中被科以重刑的绑架罪应当是那种勒索巨额赎金或者其他重大不法要求的绑架类型。现实生活中,确有一些人因为一时冲动或者因为存在纠纷或者抓住被害人的某些弱点,绑架人质,索要少量钱财或者其他条件的,例如因为被害人拖欠工资、债务,而索要少量超出工资、债务范围的钱财的,或者由于冲动、无知、愚昧扣人质索取少量钱财的,或者扣住岳母要求媳妇回家的,等等。这种情形的绑架,显然不具有与法律的严厉评价相当的不法程度,其实与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的危害程度差别不大,完全可以按照非法拘禁罪或者敲诈勒索罪论处。 非法拘禁罪与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绑架罪在犯罪构成上近似。非法拘禁罪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其目的经常表现为泄愤报复、追讨债务、显示权势等;绑架罪也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其目的是勒索钱财或满足行为人的不法要求。在界定两罪的区别时,要相当谨慎地分析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被告人所提出的要求实现之难易、被告人对被害人剥夺自由行为的恶劣程度、对第三人及解救方的对抗程度等,综合多方面因素情节来分析认定。现实生活中,诸如因无知、愚昧、一时冲动扣留岳母要求媳妇回家、扣押女友的父母迫使女友同意继续谈恋爱等,一般情形下不具有与绑架罪严厉刑罚相当的否定评价程度,不能认定为绑架罪。 3、鲁某磊非法拘禁案:(2020)鲁11刑终65号 【裁判要旨】关于非法拘禁行为过程中出现介入因素导致危害结果的,需要综合评判非法拘禁行为、介入因素、实害结果三者间的关系,以确定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若行为人实施的非法拘禁行为较大可能引发被害人自身行为,进而导致结果发生的,则作为介入因素的被害人行为系高度危险性下迫不得已所作选择,并不具有异常性,应当认定非法拘禁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可将危害结果归责于实施非法拘禁的行为人。 4、王某、马某非法拘禁案:(2022)新27刑终18号 【裁判要旨】非法拘禁是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行为,其侵犯的是特定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应当根据作案动机、拘禁时间长短、情节轻重、危害大小等因素,综合分析确定非法拘禁行为的性质;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依法应从重处罚。 5、康某非法拘禁案:(2019)粤51刑终75号 【裁判要旨】“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是指行为人直接且专门或主要用于犯罪之本人财物。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时应坚持相当性原则。当被没收的财物价值与犯罪的性质、情节、收益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相比,存在数额、价值上的悬殊差距时,应当慎重适用没收措施,不能因为行为人轻微的犯罪行为而没收其大宗财物。 6、李某卫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李某芬非法拘禁案:(2021)兵0403刑初11号 【裁判要旨】牵连犯是指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实施数个犯罪行为,数个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分别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状态。行为人强行拘押禁闭被害人,目的是报复被害人,在拘禁过程中,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恐吓、向其索要钱财,转化为勒索钱款的目的,显然非法拘禁行为与敲诈勒索行为并非一个犯罪目的,不符合认定为牵连犯的条件,不能以牵连犯处理,应数罪并罚。 君善刑事律师团队介绍 我们专攻:网络犯罪 + 经济犯罪刑事辩护 团队长期深耕网络犯罪及经济犯罪领域,尤擅长处理这类高频、复杂案件: 1.网络犯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信罪)、掩饰 / 隐瞒犯罪所得罪(掩隐罪)、电信网络诈骗罪 2.经济 / 涉黄赌犯罪:开设赌场罪、组织 / 引诱 / 容留卖淫罪、非法经营罪 3.职务 / 金融犯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 选择我们:专业+温度,为你争取最大权益 每一个案件背后都是一个家庭的期盼: 如果您或家人正面临网络 / 经济类刑事指控,别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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